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費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費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入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重劃區C 區(原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89 巷)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老虎鉗各1 支下車,爬上電線桿,以上開斜口鉗、老虎鉗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而竊取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 捆得手,而費建民在剪斷電纜線之際適為邱鑑珍發現,經邱鑑珍攔下質問並要求費建民出示證件,費建民旋將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棄置於地上並棄車往綠堤街方向逃逸,嗣經邱鑑珍報警處理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賈志忠到場,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2 樓遮雨棚上逮獲費建民,經費建民同意搜索,而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扣得上開斜口鉗、老虎鉗各1 支及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之電表1 組、刀具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費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鑑珍、賈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斜口鉗、老虎鉗各1 支。 ㈣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9 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斜口鉗、老虎鉗各1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表1 個、刀具1 支,雖亦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