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宣齊 歐得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蘭豐 被 告 盛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經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羅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88、9689、18385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226、871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歐得威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盛高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丁○○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歐得威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下稱歐得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理歐得威公司自國外輸入保健食品及批發銷售等業務,本應注意含「Tadalafil 」(即Cialis,俗稱犀利士)成分之「賀補精軟膠囊」係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北奇神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奇神公司)所製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詳細查證情事,竟未能確實驗證排除「賀補精軟膠囊」含有「Tadalafil 」成分,復未經核准即接續自民國98年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向北奇神公司購入「賀補精軟膠囊」共計12萬顆,以每次隨身攜帶10至20公斤之方式,搭機運回臺灣地區而輸入禁藥,供歐得威公司對外販售。乙○○代理歐得威公司輸入上開「賀補精軟膠囊」後,另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同源科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製成排片並包裝,而基於反覆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禁藥行為:⒈於98年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販賣賀補精軟膠囊5,000 顆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賀補精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柏人、實際負責人劉文天,下稱賀補精公司);⒉於98年起至 100年3 月17日止,以每顆19元或20元之價格,販賣賀補精軟膠囊裸粒共計5 萬顆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4樓「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高公司);⒊於100 年 1月24日販賣賀補精軟膠囊503 包(每包10顆、共計5,030 顆)、散裝204 顆,及於同年2 月15日販賣1 萬顆予址設OO縣OO市○○○路000 號「立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園公司)。 (二)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盛高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從事生技食品與家用物品進出口等業務,本應注意其代表盛高公司向乙○○、歐得威公司購入之上開賀補精軟膠囊是否含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Tadalafil 」成分,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購入之「賀補精軟膠囊」改名為「賀寶精軟膠囊」,基於反覆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99年4 月14日、15日間某日,以每盒350 元之價格,販售賀寶精軟膠囊10盒予張曉燕。⒉於99年7 月間,以每盒2,000 元之價格,販售賀寶精軟膠囊20至30盒予丁○○。⒊於100年1月19日起,以每顆35元之價格,販售賀寶精軟膠囊總計5,400 顆予韓國全淏臨教授,嗣遭檢驗出含有「Tadalafil 」成分遭退回而查扣。又甲○○為取信下游通路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黃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甲○○將乙○○所交付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2009/00000 、00/2009/000000-00 號、送驗人為「賀補精生技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產品名稱「活普氏」,檢驗結果均未含有常見壯陽藥成分之檢驗報告電子檔案傳送予「黃河」,由「黃河」變造前開檢驗報告之日期為「98年9 月1 日」、送驗人「李京輝、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產品名稱「Hopegene賀寶精」後,將該變造之檢驗報告紙本寄送予不知情之下游通路商張曉燕、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檢驗公司。 (三)丁○○於99年7月間向甲○○購得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賀寶精軟膠囊20至30盒,本應注意該膠囊之來歷,及包裝上有無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標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反覆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99年7 、8 月間,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0號,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賀寶精軟膠囊1 盒予不知情之陳韋帆。⒉於99年10月間,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賀寶精軟膠囊予不知情之黃俊雄而供其上網陳列販售。 (四)嗣經同源公司負責人王良臣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100 年 3月17日前往同源公司扣得歐得威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年3 月24日至歐得威公司搜索扣得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扣得甲○○販賣至韓國遭退回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賀寶精軟膠囊;嗣於同年7 月20日,立園公司負責人陳秋鈴主動到案說明並提供立園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2至4 頁、第17至20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5頁背面至7 頁、第360頁背面至36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二第15頁)。 2.證人即同源公司負責人王良臣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17至18頁)。 3.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陳桐彬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背面)。 4.證人即賀補精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天(自稱劉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1頁背面至4頁、第31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38頁)。 6.證人即立園公司負責人陳秋鈴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363頁背面至367頁)。 7.臺灣檢驗公司101年5月4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8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一第130至147頁)。 8.被告乙○○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13至14頁)。 9.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1 頁背面至4 頁背面、第31至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36至38頁、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59頁背面至63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二第15頁)。 2.證人張曉燕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號卷第139至14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53至55頁、第63至63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748 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28至30頁、第43頁)。 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8 頁)。 5.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0年2 月25日FDA 北字第0000000000號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臺灣檢驗公司100年2月24日編號FC/2011/20306號檢驗報告、出口報單、賀寶精Hopegne總經銷合約書、賀寶精Hopegne 韓國總經銷合約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6 至25頁)。 6.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98年9 月1 日、報告編號:UB/2009/80442 、UB/2009/80442A-01 號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42至47頁);臺灣檢驗公司100 年5 月16日台檢(化超)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UB/2009/80442 、UB/200 9/80442A-01號檢驗報告、報價單、帳單明細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51至65頁)。 7.臺北市政府99年5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准許盛高公司設立登記通知函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26至27頁)。 8.「賀寶精軟膠囊」包裝盒照片4 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署99年12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第5 至7 頁背面)。 9.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53至55頁、第63至63頁背面,101 年度他字第748 號卷第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28至30頁、第43頁)。 2.證人陳韋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2頁)。 3.證人黃俊雄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36至37頁背面、第42至43頁)。 4.黃俊雄刊登之「賀寶精經銷站」網頁資料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第38至40頁)。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查被告乙○○、甲○○、丁○○所販賣之「賀補精軟膠囊」、「賀寶精軟膠囊」,均係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自大陸地區北奇神公司後輸入,且經鑑驗確含有「Tadalafil 」即犀利士之西藥成分,除據被告乙○○供認不諱外,並有上揭各檢驗報告可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黃河」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就販賣禁藥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渠等經本院認定係犯過失販賣禁藥罪,無犯罪之故意,是渠等就本案雖同有過失行為,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4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歐得威公司法人之代理人乙○○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被告盛高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代理被告歐得威公司輸入「賀補精軟膠囊」販售之前,曾以賀補精公司劉文天(即劉傳)於98年 8月21日送請臺灣檢驗公司針對112 項常見西藥成分分析及壯陽藥系列定性,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 )檢測、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HPLC)檢測,檢驗結果未檢出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00/2009/00000 號檢驗報告、報價單、帳單明細各1 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52至55、64、65頁),足見被告乙○○自大陸地區輸入「賀補精軟膠囊」之前,應有送請鑑驗是否含有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舉動,且鑑驗結果未見含有壯陽藥成分之情形。而臺灣檢驗公司就有無含壯陽藥系列之檢測項目,包括一般之「Cialis(即Tadalafil )」成分在內,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外,立園公司向被告乙○○購入「賀補精軟膠囊」改以「雄猛」名義對外販售之前,亦曾於99年10月8 日送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壯陽藥系列定性,經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PLC)檢測,檢驗結果亦未檢出常見西藥或含「Tadalafi l(即Cialis)」在內之壯陽類藥物成分一節,亦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167 至172 頁),是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明知「賀補精軟膠囊」含有「Tadalafil 」成分而仍故意輸入並販賣。又被告甲○○雖變造前開檢驗報告提供予被告張曉燕、丁○○而行使之,惟被告甲○○係就原檢驗報告之日期、送驗人、產品名稱等內容變造,用以取信於下游通路商,並未就檢驗項目加以變更,實難據此逕予推論其係明知所販賣「賀寶精軟膠囊」含有「Tadalafil 」成分,乃為掩飾此情而故為變造,更遑論被告丁○○乃其下游通路商,自無可能明知所販賣之物品含有未經許可而輸入禁藥成分甚明。綜上,被告乙○○、甲○○、丁○○均非明知本案「賀補精軟膠囊」、「賀寶精軟膠囊」含有禁藥成分而輸入或販賣,應可認定。然被告乙○○、甲○○、丁○○均係販售上開藥品之經營者,該類藥品係在國內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應就主管機關對該類藥品所管制之成分完整、逐一檢驗,方足充分維護不特定購買藥物者之安全及健康,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交由民間檢驗公司檢驗,致未能檢出「Tadalafil 」之禁藥成分而輸入及販售,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仍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及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甲○○、丁○○移送併辦之犯行,雖同認其等係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乙○○上開多次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均各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被告甲○○、丁○○上開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亦均各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販賣之行為,上開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及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各應論以集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輸入禁藥之目的既在販賣,並非輸入與販賣為毫不相關之行為,甚且有於議定販售契約後而輸入禁藥,其輸入與寄藏或販賣禁藥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至被告甲○○所犯上開過失販賣禁藥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乙○○過失輸入並販賣含具有壯陽成分「Tadalafil 」之禁藥;被告甲○○、丁○○過失販賣上開禁藥,均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猝死之危險,且因其以食品原料型態銷售,無從經醫師處方,即任由民眾服用,危害非輕,惟衡諸被告乙○○、甲○○、丁○○犯後對本案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之客觀事實尚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於83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丁○○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迄無犯罪之紀錄,被告甲○○則無前科紀錄等情,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衡酌各該被告輸入或販賣禁藥之次數及數量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甲○○、丁○○、歐得威公司、盛高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於8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情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5 年、被告甲○○緩刑4 年,被告丁○○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乙○○、甲○○、丁○○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審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建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一第 26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甲○○、丁○○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查本案在同源公司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歐得威公司所有委託同源公司製成排片,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過失代理被告歐得威公司輸入禁藥後預備供販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證人即同源公司負責人王良臣證述明確,復有北奇神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5 至7 頁、100 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17至18頁、第336 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盛高公司出口至韓國遭退回一情,則有出口報單、賀寶精Hopegne 總經銷合約書、賀寶精Hopegne 韓國總經銷合約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11、17至25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歐得威公司、盛高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係立園公司所有,非屬被告乙○○、甲○○、丁○○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能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第83條第3 項、第 1項、第87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乙○○、甲○○、丁○○、盛高公司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乙○○、甲○○、丁○○、盛高公司均不得上訴;被告歐得威公司、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歐得威公司委託同源公司包裝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含犀利士成分之膠囊(排片) │17,820顆│ ├───┼───────────────┼────┤ │2 │含犀利士成分之膠囊 │29,970顆│ ├───┼───────────────┼────┤ │3 │訂單資料 │1本 │ └───┴───────────────┴────┘ 附表二(歐得威公司扣得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賀補精藥品(罐裝)66瓶 │1,980顆 │ ├───┼───────────────┼────┤ │2 │賀補精藥品(試用包)120包 │720顆 │ ├───┼───────────────┼────┤ │3 │賀補精藥品 │3,134顆 │ ├───┼───────────────┼────┤ │4 │賀補精外盒包裝 │1箱 │ ├───┼───────────────┼────┤ │5 │賀補精外盒包裝 │1個 │ ├───┼───────────────┼────┤ │6 │賀補精小盒包裝 │1箱 │ ├───┼───────────────┼────┤ │7 │賀補精小盒包裝 │1個 │ ├───┼───────────────┼────┤ │8 │賀補精外盒貼紙 │1箱 │ ├───┼───────────────┼────┤ │9 │賀補精罐裝貼紙 │1包 │ ├───┼───────────────┼────┤ │10 │賀補精罐裝貼紙 │1張 │ ├───┼───────────────┼────┤ │11 │出貨單 │6本 │ └───┴───────────────┴────┘ 附表三(盛高公司出口韓國經退運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賀補精藥品(盒裝)2箱 │3,600顆 │ └───┴───────────────┴────┘ 附表四(立園公司主動提供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賀寶精(盒裝)5盒 │50顆 │ ├───┼───────────────┼────┤ │2 │駿賀公司賀寶精10包 │100顆 │ ├───┼───────────────┼────┤ │3 │雄猛軟膠囊 │51顆 │ ├───┼───────────────┼────┤ │4 │昭信公司檢驗報告 │1份 │ ├───┼───────────────┼────┤ │5 │華友公司檢驗通知 │1張 │ ├───┼───────────────┼────┤ │6 │雄猛進貨資料 │1份 │ ├───┼───────────────┼────┤ │7 │駿賀寶勇膠囊廣告 │1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