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雪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歷史帳單肆張、帳單陸張、當日簽單貳張、帳冊壹本、傳真機貳臺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其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合法投注站掩護非法地下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1 張、歷史帳單4 張、帳單6 張、當日簽單2 張、帳冊1 本、傳真機2 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5,00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31號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11 之「臺灣彩券神采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現場向其下注簽賭「 香港六合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 」、「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 4碼,分別可得 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甲○○贏得。嗣於102年 2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 5,000元、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歷史帳單4張、帳單6張、當日簽單 2張、帳冊1本、傳真機2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12張及賭資5,000元、六合彩回呈通告1張、歷史帳單4張、帳單6張、當日簽單2張、帳冊1本、傳真機 1臺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2月7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 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