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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永銅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車主姓名吳璧妃,即被害人鍾明達之母)」(參101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卷第21頁)、「被告戴永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54號卷第102 至10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鍾明達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案發時仍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試圖透過竊盜手段以不勞而獲,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為犯行對他人財物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