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永銅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車主姓名吳璧妃,即被害人鍾明達之母)」(參101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卷第21頁)、「被告戴永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54號卷第102 至10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鍾明達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案發時仍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試圖透過竊盜手段以不勞而獲,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為犯行對他人財物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