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蕭淳元
- 被告盧春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春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春香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詳金額之報酬,而與李淑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21日前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7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市場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李淑芬,以便設立登記「春香高爾夫球用品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市○○街000 號;98年3 月23日變更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春香公司),並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盧春香即自97年1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22日間止,登記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春香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淑芬明知春香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於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2 日止,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接續將春香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春香公司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37 張(銷售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春香公司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予勝崴有限公司售銷額為0 元,銷售額既為0 元,形式上應無填製不實銷售額之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扣除此張發票,應予更正),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285萬6,383 元,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附表所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即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36 張,銷售金額共計2,283 萬4,207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稅」額共22,834,207元,應予更正),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114 萬1,72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盧春香之自白。 ㈡春香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6紙。 ㈢春香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㈤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春香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份。 ㈥春香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份。 ㈦春香公司97、98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 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份。 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 ㈩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 春香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涉案期間00000-00000)1份。 春香公司涉案期間取得統一發票分析表。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盧春香為春香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擔任春香公司之負責人,任由李淑芬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進而容任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據以申報營業稅,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諭知被告就此一併為防禦,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同98年3 月22日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與李淑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揭李淑芬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是李淑芬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貪圖私利,出名登記為春香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盧春香擔任春香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 │編號 │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 艾爾企業有限公司 │ 1 │ 263,937 │ 13,197 │ 1│ 263,937 │ 13,197 │ ├───┼─────────────┼──┼───────┼──────┼──┼───────┼───────┤ │ 2 │ 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 │ 10 │ 955,237 │ 47,763 │ 10│ 955,237 │ 47,763 │ ├───┼─────────────┼──┼───────┼──────┼──┼───────┼───────┤ │ 3 │ 兆祥國際有限公司 │ 16 │ 1,015,058 │ 50,752 │ 16│ 1,015,058 │ 50,752 │ ├───┼─────────────┼──┼───────┼──────┼──┼───────┼───────┤ │ 4 │ 基夫特國際有限公司 │ 27 │ 2,508,382 │ 125,424 │ 27│ 2,508,382 │ 125,424 │ ├───┼─────────────┼──┼───────┼──────┼──┼───────┼───────┤ │ 5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 │ 22,176 │ 1,109 │ 0│ 0 │ 0 │ ├───┼─────────────┼──┼───────┼──────┼──┼───────┼───────┤ │ 6 │ 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 │ 23 │ 2,091,791 │ 104,589 │ 23│ 2,091,791 │ 104,589 │ ├───┼─────────────┼──┼───────┼──────┼──┼───────┼───────┤ │ 7 │ 伊芙國際有限公司 │ 51 │ 12,496,908 │ 624,850 │ 51│ 12,496,908 │ 624,850 │ ├───┼─────────────┼──┼───────┼──────┼──┼───────┼───────┤ │ 8 │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 │ 8 │ 3,502,894 │ 175,146 │ 8│ 3,502,894 │ 175,146 │ ├───┼─────────────┼──┼───────┼──────┼──┼───────┼───────┤ │ 合計 │ │137 │ 22,856,383 │ 1,142,830 │ 136│ 22,834,207│ 1,141,72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