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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吳松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吳松竹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先後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先後接續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吳松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蔡緯華竊取2 件衣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衣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48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01號
    被      告  楊吳松竹(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吳松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
    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Q衣館男女中大碼服飾店」內,乘店員蔡緯華
    疏未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置放在服飾架上之背心1件及
    黑色內搭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逞,並將上開背
    心1件及黑色內搭褲1件分別藏放於其自備之手提包內及持於
    手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隨即搭乘其同居人陳寶安(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經店員蔡緯華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楊吳松竹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住處起出上開遭竊之黑色內搭褲1件,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吳松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蔡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五)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
    卷足憑,又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
    高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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