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1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外國人,並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與常人有異,且工作不易;又伊嫁至臺灣10年,育有一幼女,先生亦已過世,生活家計均有困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而被告雖以其個人生活及精神情況不佳等誤認原審判決過重,惟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審本於裁量權所定被告之刑度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認量刑過重,而不服原判決,洵屬無據,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