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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 告 林建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第4755號、第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橋頭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40公克,淨重0.2140公克、驗後餘重0.2138公克),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林建翔;代碼編號:A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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