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99年度聲字第54886 號…」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548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0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恭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何恭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釋放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次;
且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3 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886 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4 日0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3 日20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搜索時,適遇何恭源在該處所,並得何恭源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恭源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
(二)101 年12月4 日,劉睿易槍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採尿管
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