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潘長生
- 當事人何恭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99年度聲字第54886 號…」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548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0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恭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 告 何恭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次;且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88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0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3 日20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搜索時,適遇何恭源在該處所,並得何恭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恭源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 (二)101 年12月4 日,劉睿易槍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採尿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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