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劉思吟
- 當事人楊勝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楊勝閔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740 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 包(合計驗餘淨重2.38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2173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 告 楊勝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1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底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3 日20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搜索時,適遇楊勝閔在該處所,並得楊勝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6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 小包(共淨重2.3810公克),並得楊勝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莊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勝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101 年12月4 日,劉睿易槍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採尿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 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共餘重2.3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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