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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鄭水銓

  • 當事人
    黃盈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黃盈瑞於警詢時之不利己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盈瑞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黃盈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承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K他命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劉睿易槍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採尿管制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盈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 告 黃盈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1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3 日20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搜索時,適遇黃盈瑞在該處所,並得黃盈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瑞於警詢時之不利己陳述; (二)101 年12月4 日,劉睿易槍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採尿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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