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民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二案嗣經同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㈥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7 月,併與上開㈤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2 月、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所購買之支票1 紙(發票人圓鴻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101 年9 月8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面額2 萬7, 500元),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自身亦無給付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9 月7 日前一週內某日,以親自前往戴虹銘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安欣電腦商行」內,及以電子郵件連絡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與戴虹銘談妥以2 萬7,500 元購買電腦2 台及22吋LED 螢幕1 台,並約定於同年9 月7日至上址店內付款取貨,嗣於101 年9 月7 日至上址取貨時,即持上開支票給付貨款,並出示其身分證供載虹銘抄錄個人資料及於該支票上背書,使載虹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為交付上開貨品,李坤民取得貨品後隨即將之變現供己花用,嗣戴虹銘提示支票後,因該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李坤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虹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戴虹銘之妻陳翠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上開支票影本(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㈤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上開支票發票人圓鴻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紀炳裕之退票紀錄1 份。
㈥被告李坤民寄予戴虹銘之電子郵件畫面影像1 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11月13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01977號函1 份。
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
三、核被告李坤民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不法行徑獲取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戴虹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