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弘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弘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楊弘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101年6月14日18時4分許,撥電話予羅仕敏,佯稱:其先
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復由另一名詐
騙集團成員偽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與
羅仕敏電話聯繫,致羅仕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分許
,前往基隆市東信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98元至楊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㈡101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佯裝奇摩購物
賣家撥電話予賴志源,訛以:其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賴
志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楊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羅仕敏、賴志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弘瑜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 │之供述 │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
│ │ │開提款卡從皮包內掉落遺│
│ │ │失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
│ │ │其說。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仕敏於警詢│被害人羅仕敏遭詐騙後,│
│ │時之證述 │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楊│
│ │ │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源於警詢│被害人賴志源遭詐騙後,│
│ │時之證述 │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楊│
│ │ │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被害人羅仕敏於上開時、│
│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地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不疑有他,誤信誆言,而│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楊│
│ │聯單、被害人羅仕敏所有郵│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賴志源於上開時、│
│ │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地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不疑有他,誤信誆言,而│
│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志│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楊│
│ │源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明│行帳戶之事實。 │
│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 │ │
├──┼────────────┼───────────┤
│6 │被告楊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被害人羅仕敏、賴志源匯│
│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楊弘瑜│
│ │ │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