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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梨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梨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林梨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起‧‧‧」應更正為「林梨說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為警查獲(林梨說此部分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仍不知警惕,於該次為警查獲後,另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梨說於本件行為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提供該址經營賭場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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