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乙○○、丙○○、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黃文川 詹蘭美 劉淑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五三九(報表)簽注單叁張、臺灣大樂透(報表)簽注單貳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單貳張、客人簽注單叁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賭資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彩試算表壹張(編號:一一一0號),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彩試算表壹張(編號:一一一一號)、今彩試算表(編號:一0八七號)壹張,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彩試算表壹張(編號:一一一二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甲○○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 等號碼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上址『速來發彩券行』現場,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之號碼賭博財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3行所載「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彩券今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六合彩、今彩539 分別可取得 5,700 元、5 萬7,000 元及6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應予更正為「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之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均可分別取得5,700 元、5 萬7,000 元及65萬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 』則可分別取得5,200 元、5 萬2,000 元及6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嗣於101 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適有賭客乙○○、丙○○、丁○○在上址向甲○○下注簽賭六合彩,丙○○另同時簽賭今彩539 時,為警當場查獲,」,應予補充為「賭客乙○○、丙○○、丁○○即於101 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前之某時,各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速來發彩券行』,分別向甲○○簽賭香港六合彩,丙○○則一併簽賭臺灣今彩539 ,嗣於101 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甲○○及賭客乙○○、丙○○、丁○○,」。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 臺等物,」,應予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 臺、賭資3 萬4,800 元等物,」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復有…、傳真機1 臺、…等物扣案可證,」,應予更正為「復有…、傳真機1 臺、賭資3 萬4,800 元、…等物扣案可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丁○○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甲○○自民國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19時35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速來發彩券行」,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乙○○、丙○○、丁○○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同屬可議;兼衡被告甲○○本件經營規模【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經營期間長短(約5 天)、犯罪所獲利益;暨被告4 人前皆無賭博案件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其4 人各自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丙○○、丁○○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報表)簽注單3 張、臺灣大樂透(報表)簽注單2 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單2 張、客人簽注單3 張、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賭資3 萬4,800 元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10、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被告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港彩試算表1 張(編號:1110號)、港彩試算表1 張(編號:1111號)與今彩試算表1 張(編號:1087號)、港彩試算表(編號:1112 號)1 張等物,則分別為被告乙○○、丙○○、丁○○所有、供其等各自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丙○○、丁○○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2、14、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丁○○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各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12號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12日起,提 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速來發彩券 行」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 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 等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為,分為「二星」(二組號碼)、「三星」(三組號碼)及「四星」(三組號碼)3 種,賭客每簽選1 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彩券今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六合彩、今彩539 分別可取得5,700 元、5 萬7,000 元及6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101 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適有賭客乙○○、丙○○、丁○○在上址向甲○○下注簽賭六合彩,丙○○另同時簽賭今彩539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今彩539 (報表)簽注單3 張、大樂透(報表)簽注單2 張、六合彩開獎單2 張、客人簽注單3 張、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等物,另於乙○○、丙○○、丁○○之身上分別扣得港彩試算表3 張、今彩試算表1 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今彩539 (報表)簽注單3 張、大樂透(報表)簽注單2 張、六合彩開獎單2 張、客人簽注單3 張、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港彩試算表3 張、今彩試算表1 張等物扣案可證,另有現場照片1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4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丙○○、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甲○○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甲○○101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物,分別係被告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檢察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