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振寬
- 被告
- 單錦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錦鑄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其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新北市政府所有」應補充為「其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先後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新北市政府所有」,同欄第8 行至第9 行「未經上開土地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於95年至101 年間」應補充更正為「未經上開土地管理者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自95年至101 年3 月間」;證據欄部分(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共7 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土地清查調查表共3 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單錦鑄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單錦鑄自民國95年間至101 年3 月間,雖同時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積土石,然所侵害者係單一保育山坡地之社會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單錦鑄及天品公司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暨被告單錦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單錦鑄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35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 告 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代 表 人 李振寬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被 告 單錦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單錦鑄於民國 88年3月30日至101年6月22日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新北市政府所有,且業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定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山坡地係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開發與利用,竟基於擅自占用與利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於95年至101年間,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堆置土方。嗣於101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往該處會勘時,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單錦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天品公司現任負責人李振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楊証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股長江吉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七)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2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101年3月7日、101年5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時現場拍攝之照片。
(八)天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資訊、100年8月22日變更登記表、 100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101年6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表。
(九)臺灣省政府 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 85年1月3日台85農01335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共 7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土地清查調查表共3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單錦鑄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論處。又被告單錦鑄係被告天品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之罪,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被告天品公司應科以同條例第34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單錦鑄與天品公司前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再被告單錦鑄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罪嫌,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