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 港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 告 王 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五街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園新建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鋼筋105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鋼筋105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倫、施○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