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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鄭水銓

  • 被告
    王 港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王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港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 告 王 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五街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園新建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鋼筋105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鋼筋105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倫、施○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姜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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