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世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10 號,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0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世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侯世萍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許,持其所購買之公益彩券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天降鴻運彩券行」兌獎,惟經該彩券行店員陳郁涵告知上開公益彩券並未中獎後,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陳郁涵之左側臉頰,造成陳郁涵受有臉部挫傷及外傷後耳鳴等傷害。案經陳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侯世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在同上時間、地點,併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先後拾起置放於前揭彩券行櫃檯上之彩券紙團與咖啡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指被告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就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另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且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告訴人倘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依法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等旨,其迄今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則公訴意旨所敘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既未經告訴,依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卻因細故以致情緒失控而出手傷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