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樹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樹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97年聲減字245 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聲減字第190 號」、第20行所載:「於97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6至27行所載:「於101 年10月29日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10月29日18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