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忠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7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同欄第14行「於102 年1 月29日8 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三)第2 行至第3 行「被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衣物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衣物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謝文英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卷第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 告 黃忠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勤前於民國97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55號、97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商店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後2罪與前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美國戴克斯特洗衣店」內,竊取謝文英所有置於店內烘乾機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上衣7件及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忠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被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衣物照片8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