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7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5 日15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被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7 日止,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1 月2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