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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裕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裕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裕斌酒後持掃把柄站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揮舞,適有民眾跌倒骨折需送醫急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海山分隊救護員楊啟麟、黃志賢據報後,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救護職務,邱裕斌明知楊啟麟、黃志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楊啟麟、黃志賢準備擔架、救護器材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楊啟麟、黃志賢咆哮:「我沒有叫警察,你們趕快離開」等語,並持掃把柄衝向上開救護車,楊啟麟、黃志賢見狀回到救護車車上,邱裕斌則持掃把柄敲擊上開救護車,致上開救護車之車門鈑金及後照鏡遭刮傷而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救護員執行緊急救護之公務。嗣經楊啟麟、黃志賢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掃把柄1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裕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啟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海山分隊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掃把柄1 支。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2 月23日消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據,認被告損壞救護車之行為,係犯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嫌乙節。惟按,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針對毀損「救護設備」為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緊急救護工作之執行而設,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故自以所毀損之設備,與緊急救護工作之執行有直接關連性者,始該當毀損「救護設備」之構成要件。經查,觀諸本件救護車之車損照片,被告持掃把柄敲擊車體之結果,係造成車體鈑金及後照鏡刮傷,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2至56頁) ,且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僅為救護車車體鈑金及後照鏡等零件之「車體外觀」,該等車體外觀之輕微損壞,顯與救護車緊急救護工作之執行無直接關聯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嫌乙節,即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 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諭知被告就此一併為防禦,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消防救護人員對民眾施以救護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緊急救護之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職業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掃把柄1 支,訊據被告供陳係撿拾而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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