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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洪振峰

  • 被告
    董明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怡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明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珠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㈠董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乘李元洪所經營之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喬泰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之際,由董明怡以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王華寧」名義與李元洪接洽,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喬泰公司內,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予李元洪,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分別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呂明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蘇維君經營房地產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以新鑫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柏秀」之名義與蘇維君接洽,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予蘇維君,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經警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㈠被告董明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董明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 頁),核與證人李元洪、證人即喬泰公司會計黃美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李元洪部分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79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證人黃美芳部分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295 頁),並有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王華寧之名片1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3張、喬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喬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台幣活存、支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及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董明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呂明珠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明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有以「郭柏秀」名義貸予蘇維君200 萬元,但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蘇維君之所以開218 萬元的支票,是因為她說案子一定會賺錢,所以先給伊18萬元的紅包云云。經查,被告呂明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現金200 萬元貸予證人蘇維君,證人蘇維君則開立其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票號BA2536149 號、到期日為101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218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呂明珠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5 頁),核與證人蘇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並有蘇維君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票號BA2536149 號之支票存根及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呂明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蘇維君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呂明珠表示利息是外加不是預扣,要算1 天1.8 分,就是5 天的利息18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呂明珠借200 萬,借5 天,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是證人蘇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18萬元為額外加收之利息,並非被告呂明珠所稱之紅包。參以證人蘇維君係因仲介業景氣不好,有資金需求,始向被告呂明珠借貸(見偵卷第307 頁),衡情證人蘇維君既有資金需求,實無向被告呂明珠借得200 萬元後,仍給予高達18萬元紅包之理,是被告呂明珠辯稱該18萬元為紅包云云,顯屬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明怡、呂明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明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各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581 %至998 %之間;被告呂明珠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收取18萬之利息,換算年息亦高達為657 %,至少高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達29倍以上,縱令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猶嫌懸殊,足認被告2 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李元洪、蘇維君均因營運不善或景氣不佳,資金周轉產生問題而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分別向被告2 人借款,衡情若非已無其他借款管道,例如親友、銀行等,證人李元洪、蘇維君實無甘願負擔高額利息而向被告2 人借貸金錢之理,堪認證人李元洪、蘇維君係出於急迫,被告2 人亦知悉上情,始分別貸以金錢並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董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董明怡就附表一所示先後5 次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因證人李元洪無力償還,始陸續向被告董明怡借款用以循環償債,是被告董明怡應係出於同一反覆收取利息之單一犯意,且均係侵害證人李元洪之財產法益,況被告董明怡於半個月內陸續貸予證人李元洪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仍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董明怡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然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黃美芳於警詢指訴明確,且與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借款人造成龐大付息壓力,以致影響還款計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董明怡前無同罪質之重利案件紀錄、被告呂明珠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取重利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非本件被告2 人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因車惠群聲請返還扣押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發還等情,有102 年5 月24日聲請狀及102 年5 月29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聲他字第216 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蘇維君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予蘇維君,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呂明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呂明珠居間介紹車惠群貸款予證人蘇維君一節,業據證人車惠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5 頁),核與證人蘇維君於警詢中陳稱:伊係透過被告呂明珠向車惠群借款300 萬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反面)相符,故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車惠群所出借,而非被告呂明珠所貸。而證人車惠群所涉本件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卷內事證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呂明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與貸以金錢之證人車惠群共同犯罪,即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明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呂明珠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呂明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 ├──┼───┼────┼────┼────┼─────┼───────────────┤ │ 1 │李元洪│99年6 月│臺北市大│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24 日 │安區基隆│。實際交│40萬元,手│①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路1段141│付257 萬│續費為3 萬│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號12 樓 │元,匯入│元,借款期│ 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150 │ │ │ │ │ │上開喬泰│間為9 日,│ 萬元支票1張。 │ │ │ │ │ │公司國泰│總利息為43│②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 │世華銀行│萬,換算年│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帳戶。 │息為581 %│ 99 年7月2 日、票面金額為150 │ │ │ │ │ │ │。 │ 萬元支票1 張。 │ │ │ │ │ │ │ │③喬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 │ │ │ │ │ │ 、票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 │ │ 99 年7月5 日、票面金額為78萬│ │ │ │ │ │ │ │ 元支票1 張(作為保證票)。 │ ├──┤ ├────┤ ├────┼─────┼───────────────┤ │ 2 │ │99年7 月│ │118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1 日 │ │。實際交│1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付100萬 │款期間為9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元,匯入│日,換算年│ 99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為59萬│ │ │ │ │ │上開喬泰│息為618 %│ 元支票1張。 │ │ │ │ │ │公司第一│。 │②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商業銀行│ │ 、票號DA0000000號、到期日為 │ │ │ │ │ │帳戶。 │ │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59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 ├────┼─────┼───────────────┤ │ 3 │ │99年7 月│ │148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2 日 │ │。實際交│2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票│ │ │ │ │ │付120 萬│款期間為8 │ 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 │ │ │ │ │元,匯入│日,換算年│ 7 月6 日、票面金額為74萬元支│ │ │ │ │ │上開喬泰│息為862 %│ 票1張。 │ │ │ │ │ │公司第一│。 │②喬泰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票│ │ │ │ │ │商業銀行│ │ 號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 │ │ │ │ │帳戶。 │ │ 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74萬元支│ │ │ │ │ │ │ │ 票1張(下稱987 號支票)。 │ ├──┤ ├────┤ ├────┼─────┼───────────────┤ │ 4 │ │99年7 月│ │70 萬元 │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6 日 │ │,實際交│6 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付64萬元│款期間為4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匯入上│日,換算年│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35萬│ │ │ │ │ │開喬泰公│息為782 %│ 元支票1張。 │ │ │ │ │ │司第一商│。 │②喬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 │ │ │ │業銀行帳│ │ 、票號DA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戶。 │ │ 99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為35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 ├────┼─────┼───────────────┤ │ 5 │ │99年7 月│ │120 萬元│約定利息為│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12 日 │ │,並將上│28萬元,借│①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開987 號│款期間為8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支票返還│日,換算年│ 99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李元洪並│息為998 %│ 元支票1張。 │ │ │ │ │ │扣除後,│。 │②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實際交付│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18 萬 元│ │ 99 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匯入上│ │ 元支票1張。 │ │ │ │ │ │開喬泰公│ │③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司合作金│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庫銀行帳│ │ 99 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戶。 │ │ 元支票1張。 │ │ │ │ │ │ │ │④喬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票號BU0000000 號、到期日為│ │ │ │ │ │ │ │ 99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萬│ │ │ │ │ │ │ │ 元支票1張。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 ├──┼───┼────┼────┼────┼─────┼───────────────┤ │ 1 │蘇維君│101 年3 │臺北市內│200 萬元│每日利息 │發票人蘇維君、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 │ │月11日 │湖區民權│。以現金│1.8 分,借│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到期日│ │ │ │ │東路6 段│方式,實│款期間為5 │為101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 │ │ │ │ │296 巷5 │際交付 │日,總利息│218 萬元支票1張。 │ │ │ │ │號 │200 萬元│為18萬,換│ │ │ │ │ │ │。 │算年息為65│ │ │ │ │ │ │ │7% 。 │ │ ├──┼───┼────┼────┼────┼─────┼───────────────┤ │ 2 │同上 │101 年3 │臺北市內│300萬元 │每月利息6.│開立並交付下列票據: │ │ │ │月15日 │湖區民權│,匯入蘇│5 分,借款│①發票人蘇維君、安泰商業銀行中│ │ │ │ │東路6 段│維君上開│期間為3 個│ 崙分行、票號AR0000000 號、到│ │ │ │ │福華廣場│第一商業│月,總利息│ 期日為101 年6 月14日(延展至│ │ │ │ │旁之星巴│銀行世貿│為58萬5000│ 101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為│ │ │ │ │客咖啡店│分行帳號│元,換算年│ 300 萬元支票1張。 │ │ │ │ │內 │166-68-0│息為780 %│②發票人蘇維君、發票日為101 年│ │ │ │ │ │17587 號│。 │ 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 │ │ │ │ │帳戶。 │ │ 之本票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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