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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護照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楊傳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傳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傳雯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透過不知情之安宇旅行社業務鄭翠玲交由環球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通旅行社)人員,以特急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復於翌(11)日獲核發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護照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轉供周振鳴、金長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黃孟睿(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使用。嗣該人蛇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楊傳雯之護照後,即先由周振鳴透過不知情之恆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翁鳳麗,轉由聯達旅行社預定「楊傳雯」於同年1 月23日由臺北前往英國倫敦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CI0069號班機機票,再由金長暉於100 年1 月23日陪同冒用「HU WUN SYUAN」名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搭乘華航CI776 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待轉機至英國倫敦,復由黃孟睿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將楊傳雯之護照及已蓋用偽造之第337 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1 枚、署名 YANG CHUAN WEN之登機證(座位號碼:16D ),交付予該名大陸籍女子供其冒用「楊傳雯」之名義登機使用,而順利搭乘華航CI0069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嗣該班機於同年1 月23日21時許抵達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後,該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正欲入境英國之際,經該國海關及國安人員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登機證1 紙,旋遭遣送至難民中心,而我國相關單位獲報後,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傳雯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宇旅行社業務鄭翠玲、證人即被告護照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申請人巫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翁鳳麗、黃孟睿、周振鳴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76 頁至第281 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楊傳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環球通旅行社出具之說明書各1 份(見偵卷二第67頁、第68頁、偵卷一第25頁、第3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0 年4 月5 日100024號鑑驗書、其上蓋有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之登機證各1 紙(見偵卷二第26頁、第2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黃孟睿等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交付護照供該大陸女子冒名使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對於提供護照之時間、地點等相關情節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請領護照後旋交予他人使用,而周振鳴等人蛇集團成員究係如何取得該護照,亦有未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該人蛇集團成員有任何接觸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嗣公訴檢察官業於102 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起訴書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附此敘明)。又稽之本件起訴書內容並未敘及被告交付護照後,就後續周振鳴等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交付護照、提供蓋有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之登機證,偷渡大陸地區女子至英國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犯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應認此部分未據起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是否另構成幫助周振鳴等人蛇集團成員之犯行,惟此部分之陳述,應僅在促請本院注意,尚非有追加起訴之意,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即在供他人冒名使用,本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至被告交付護照後,收受護照者如何處理該護照,已非被告所能掌握,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護照之對象為人蛇集團所屬成員,無由認定被告就日後該人蛇集團是否另就該護照為變造,或另行偽造登機證等情事有何認識,自難令被告就該人蛇集團嗣後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或另負幫助其他犯罪之罪責。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初出社會且無穩定工作,因一時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被告前揭所為已損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聲譽,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期能藉以導正被告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楊傳雯之護照,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他人後轉供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攜至英國,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其上蓋有偽造第337 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之登機證1 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被告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無關,而其上偽造之出境查驗章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而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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