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1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84號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林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代為收取之100 年12月、101 年1 月、2 月、5 月至7 月租金、押租金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卷第2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