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正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同榮鮪魚罐頭1 罐、刮鬍刀1 支、狗食1 盒)之價值,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劉建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被 告 林正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物架陳列販售之同榮鮪魚罐頭1罐、刮鬍刀1支、狗食1 盒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之口袋內。然於離去賣場時,因觸動警鈴為該店店員劉建辰發覺後逃離賣場。適巡邏員警經過,當場逮捕林正明,並扣得上開同榮鮪魚罐頭1罐、刮鬍刀1支、狗食1盒等物品。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建辰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7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