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同榮鮪魚罐頭1 罐、刮鬍刀1 支、狗食1 盒)之價值,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劉建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林正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1時30
分許,在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京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物架陳列販售之同榮鮪魚罐頭1罐、刮鬍刀1支、
狗食1 盒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之口袋內。然於
離去賣場時,因觸動警鈴為該店店員劉建辰發覺後逃離賣場
。適巡邏員警經過,當場逮捕林正明,並扣得上開同榮鮪魚
罐頭1罐、刮鬍刀1支、狗食1盒等物品。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建辰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7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