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102 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有關甲○之前科紀錄另補充「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淨重0.047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5 頁背面、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10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
102年2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房
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
,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 14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徵得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
重0.047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468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復於同日16時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E7382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3月5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0470公克,
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468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047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
送驗,驗餘淨重0.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