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許必奇
- 被告NAMCHAN TEERAWA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CHAN TEERAWAN(中文姓名:替拉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MCHAN TEERAWAN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AMCHAN TEERAWAN(中文姓名:替拉汪,下稱替拉汪)係泰國籍外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受雇於詠琦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於100 年8 月15日棄職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月24日撤銷居留許可,詎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冒」(音譯)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綽號「阿冒」之男子購買偽造證件,並將其照片交付予該名綽號「阿冒」之男子,而由該名綽號「阿冒」之男子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替拉汪照片,卻於其上記載「統一證號:AC00000000」、「核發日期:2012/03/15換領」、「姓名:那鉲金SHINAWATRA KIM」、「出生日期:1990/05/04」、「國籍:泰國」、「居留期限:2015/03/30」、「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妻-林美紅」、「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嗣該名綽號「阿冒」之男子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間」,應予更正),在其上開租屋處,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交付予替拉汪。替拉汪復於102 年1 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某處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榭園新建工程工地應徵工作,並冒用「那鉲金」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工地負責人張華斐觀看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身分確認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那鉲金」本人。嗣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執行勞動安全檢查時,查獲替拉汪為逃逸外勞,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1 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替拉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7 至12頁),復有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替拉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冒」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居留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那鉲金本人,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係外籍人士,一時心生貪念以致觸法,尚非不可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既已被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居留許可,竟以上開非法之方式欲繼續在臺居留工作,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係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居留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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