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肆玖零捌公克)及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3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搖頭丸2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及同時被查獲之案外人游又丞所有之分裝勺2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宜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驗前共淨重0.4910公克,驗餘共淨重0.49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憑,及塑膠袋2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 10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1顆(驗前淨重0. 1820 公克,驗餘淨重0.1712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 支,為案外人游又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簡宜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 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
    簡字第9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月10日3、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2年1
    月1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
    302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
    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宜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持有毒品與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紙、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安非他
    命殘渣袋 2個等物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非他 4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MDMA罪嫌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MDMA
    及持有MDMA之犯行,辯稱:扣案之MDMA不是伊的,伊也不知
    道是誰的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MDMA呈陰性反
    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足佐,已難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述之施用MDMA罪嫌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游又丞、
    林光煜在場,而扣案之MDMA 1顆係於旅館房間之床頭櫃與床
    板夾縫中查獲,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游又丞、林光煜供陳明
    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
    獲現場照片,且該MDMA包裝袋經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採證後,未能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是無證據證明該
    MDMA1顆同為被告持有之物,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如構成犯罪,因與
    前述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