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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明富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被 告 葉義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明富所經營之工廠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明富所有擺放在工廠門口之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黃明富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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