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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於民國99年3月2日,因其男友需款辦理易科罰金,其
    為籌措款項,明知無還款能力亦無意前往酒店工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群越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
    )位於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13辦公室內,向群越公司
    負責人曾婷婷佯稱願意至群越公司所介紹、安排之酒店工作
    還款,欲向曾婷婷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立任職
    合約書、借據,且開立面額8萬元、4萬元本票各1紙以供擔
    保,致使曾婷婷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詎楊麗萍得款後即
    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曾婷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群越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表人曾婷婷、告訴代理人謝世瑩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借據、任職合約書各1張、本票2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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