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麗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 告 楊麗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於民國99年3月2日,因其男友需款辦理易科罰金,其為籌措款項,明知無還款能力亦無意前往酒店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群越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13辦公室內,向群越公司負責人曾婷婷佯稱願意至群越公司所介紹、安排之酒店工作還款,欲向曾婷婷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立任職合約書、借據,且開立面額8萬元、4萬元本票各1紙以供擔 保,致使曾婷婷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詎楊麗萍得款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曾婷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群越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曾婷婷、告訴代理人謝世瑩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借據、任職合約書各1張、本票2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