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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8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佑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佑明知張官興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無工作能力,亦未實際任職於聖安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下稱聖安公司)、向天工程行(即鄭榕,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及支領薪資,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官興之年籍資料後,各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0 年間某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受聖安公司負責人童克聖、介紹人周延中(所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託,將張官興之年籍資料交予周延中後,由周延中轉交予童克聖,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童克聖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載聖安公司於99年度支付張官興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此填具不實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聖安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營業成本增加,致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聖安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官興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 於100 年間某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受向天工程行即鄭榕(所涉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託,將張官興之年籍資料交予鄭榕,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鄭榕業務上作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載向天工程行於99年度支付張官興薪資60萬元,依此填具不實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向天工程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營業成本增加,致營利所得減少,再併入鄭榕其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鄭榕個人所得稅9 萬1,633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官興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張官興之胞姊張雪霞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漏報張官興上開薪資所得21萬、60萬元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克聖、周延中、鄭榕及證人張官興、張雪霞、張麗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官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雪霞之99 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聖安工程有限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榕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向天工程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核定通知書、所得扣繳更正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0月26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4 、6 至8 頁背面、113 至116 、121 至122 、131 至163 、204 、206 頁;見本院卷第27、40、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蓋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將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文書單據,並非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範圍;又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除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43 條 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將告訴人張官興之年籍資料,交予聖安公司、向天工程行負責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依此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且不因納稅義務人事後是否補繳稅款,而定有無發生犯罪結果,是核被告吳天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

㈡ 又被告各以一提供他人身份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聖安公司負責人童克聖、向天工程行即鄭榕逃漏稅捐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詐欺、湮滅證據、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提供他人身份資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更影響國家財政整體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高,所生危害非鉅,又其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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