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證人陳泳澐及李永裕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乃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主機等相關設備連結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月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第54頁、第5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8,652 元,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僅其中7 萬元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之128,652 元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電腦主機1臺 │ ├──┼────────┤ │ 2 │電腦螢幕1臺 │ ├──┼────────┤ │ 3 │滑鼠1個 │ ├──┼────────┤ │ 4 │鍵盤1個 │ ├──┼────────┤ │ 5 │計算機1臺 │ ├──┼────────┤ │ 6 │帳冊1本 │ ├──┼────────┤ │ 7 │現金新臺幣7萬元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電競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向「阿生」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l688. net)管理者之帳號「EH568 」及密碼後,即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內,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電腦及上開網站權限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全世界各地足球賽、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賽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 萬元間不等之範圍內下注,各別與「阿生」對賭,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賭金,甲○○則用其位在上開彩券行內之電腦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並向賭客收取賭金。「阿生」則於3 天至5 天之不定期時間,至上開彩券行,向甲○○收取上開賭金,並扣除甲○○下注賭輸部分,給付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紅利予甲○○,甲○○自為警查獲日止,已向「阿生」拿取7 萬元紅利,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經警查獲賭客蕭昌民(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會員帳號「EH6978」、密碼「AA504611」,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王牌運動彩券行」上網下注,並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競運動彩券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滑鼠1 個、鍵盤1 個、計算機1 臺、帳冊1 本及現金19萬8,652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官指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泳澐及李永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瀏覽簽賭網站記錄存證資料、網路瀏覽記錄擷取資料、手機通訊錄、會員帳戶資料、硬碟取證帳冊資料、帳冊影本及TS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滑鼠1 個、鍵盤1 個、計算機1 臺、帳冊1 本及現金7 萬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2萬8,652 元,無非證明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物,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紀榮泰 附表: ┌──┬────┬────┐ │項次│會員名稱│會員帳號│ ├──┼────┼────┤ │ 1 │小陳 │EH616 │ ├──┼────┼────┤ │ 2 │榮恩 │EH619 │ ├──┼────┼────┤ │ 3 │湯姆 │EH627 │ ├──┼────┼────┤ │ 4 │賽門 │EH629 │ ├──┼────┼────┤ │ 5 │周大哥 │EH665 │ ├──┼────┼────┤ │ 6 │雙喜 │EH676 │ ├──┼────┼────┤ │ 7 │阿呈 │EH6218 │ ├──┼────┼────┤ │ 8 │三豬 │EH6235 │ ├──┼────┼────┤ │ 9 │森哥 │EH6850 │ ├──┼────┼────┤ │ 10 │皮蛋 │EH6930 │ ├──┼────┼────┤ │ 11 │大偉 │EH6976 │ ├──┼────┼────┤ │ 12 │阿民 │EH6978 │ ├──┼────┼────┤ │ 13 │小安 │EH6991 │ ├──┼────┼────┤ │ 14 │阿霖 │EH61093 │ ├──┼────┼────┤ │ 15 │阿彬 │EH61095 │ ├──┼────┼────┤ │ 16 │小齊 │EH61118 │ ├──┼────┼────┤ │ 17 │阿策 │EH611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