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總淨重拾玖點捌伍玖肆公克,含空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5號、101 年度簡字第30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2 時4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冬之鄉養生館內實施臨檢之際,經甲○○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於該車內扣得甲○○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淨重19.93公克,驗後總淨重19.8594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9101 公克,含空包裝袋5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5 包(驗前總淨重19.93 公克,驗後總淨重19.8594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9101 公克,含空包裝袋5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是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0 年11月8 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9.9101 公克,未達20公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初已達2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1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且為警查扣總純質淨重19.91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其他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5 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5 個,雖經與所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無從避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