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伯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伯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與被害人楊允忠為朋友關係始貸予金錢,未以暴力不法手段索討債務,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 告 張伯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仰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楊允忠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楊允忠,雙方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5,000 元,借款同時即預扣一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4 萬 5,000 元與楊允忠(相當月息30%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允忠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於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日在上址泡沫紅茶店內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張伯仰,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伯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