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喬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喬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同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喬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3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嗣後已與失竊店家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失竊店家所受之財產損失(見偵查卷第18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11號
被 告 林喬雅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喬雅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916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7日7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1樓之洪瑞珍食品行,徒手竊取李宗之所
管領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45元之3盒三明治得手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GAJ號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三明治逃逸
。嗣經洪瑞珍食品行員工發現上開三明治遭竊,由李宗之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喬雅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之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喬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本件被告林喬雅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宗之達成
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件遭竊之三明治價值 945元
,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係為供給家人食物等情狀,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