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牧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林牧潔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 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牧潔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 告 林牧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28之4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3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對林牧潔採尿送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牧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