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健晃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黃健晃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遭竊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