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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4 月5 日              │98年3 月30日              │98年4 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速偵字第1798號          │度毒偵字第2583號          │度毒偵字第306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3400號        │98年度簡字第4582號        │98年度易字第141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8年4 月30日              │98年6 月15日              │98年6 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3400號        │98年度簡字第4582號        │98年度易字第1419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5 月25日              │98年7 月6 日              │98年8 月3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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