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偉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4 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游聖偉駕駛5N-516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以及游聖偉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24185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㈤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並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4 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