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郭泰宏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10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泰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騰、郭泰宏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渠二人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緣林文騰於民國88年間,透過友人劉益宏之介紹,得知張君彥(嗣已於96年間死亡)擬尋覓合適之營造公司,以斥資取得其經營權。適旭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困難,其實際負責人石欣穎亦有意轉讓該公司之經營權,林文騰乃透過友人廖文貴(嗣已於101 年間死亡)之介紹,於88年10月15日與石欣穎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由林文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千1 百萬元承購旭東公司之全部股權。林文騰並擬以較高價格轉賣旭東公司之全部股權給張君彥,以從中賺取差價。詎林文騰為協助張君彥疏解旭東公司之財務困境,乃與郭泰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旭東公司並無購買郭泰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678 地號,及廖文卿與廖文興所共有、坐落同小段677 之1 地號土地之真意,竟安排由旭東公司於90年6 月26日與郭泰宏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佯示旭東公司以總價3 億元向郭泰宏購買上開土地3 筆,雙方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虛偽簽訂協議書,佯示郭泰宏先前積欠旭東公司借款1675萬元,同意從上開旭東公司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抵之;並安排將發票人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票號GB0000000 號、金額9 千萬元之支票1 紙,由旭東公司予以背書轉讓後,存入郭泰宏設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 月28日提示兌現;且於90年7 月31日,從旭東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金錢匯款合計7 千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匯款2 千萬元2 次、1 千萬元)至郭泰宏之上開帳戶;又於90年12月27日,從旭東公司上開帳戶,提領金錢匯款合計3 千5 百萬元至郭泰宏之上開帳戶,以虛偽營造旭東公司有向郭泰宏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之假象,隨即將各該款項匯款、轉帳至林文騰所使用或控制之帳戶或予以領出殆盡。待一切部署完畢,林文騰將旭東公司全部股權轉賣給張君彥,該公司並於91年9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君彥,而由張君彥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後,張君彥乃以旭東公司之名義,先後於91年11月15日、92年5 月23日、92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泰宏,佯裝催促郭泰宏應儘速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事宜或返還買賣價款,並自行決定以郭泰宏不履行債務,應賠償2 億1 千3 百萬元為由,於92年5 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向郭泰宏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2年6 月10日照准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783 號支付命令,因郭泰宏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92年7 月16日確定。張君彥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後,遂以旭東公司之名義,於93年5 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該公司92年度非營業損失之「其他損失」為2 億1 千3 百萬元,致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01,062,788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4年7 月14日核准上開虧損得依限分年自純益額中扣除,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974,303 元。嗣旭東公司於94年6 月21日遷址至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上開土地買賣有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騰、郭泰宏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石欣穎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256 至258 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即旭東公司當時的人頭負責人石國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一第59至63頁、259 至260 頁)、證人劉益宏於調詢時(同上卷第46至52頁)及證人廖文興於調詢時(同上卷第70至72頁)所述情節相合。且郭泰宏之上開帳戶於90年6 月28日兌領旭東公司所背書轉讓之9 千萬元支票票款之後,隨即於:1 、同日將其中900 萬元匯款至被告林文騰所使用、由不知情之其兄林江涯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同日將其中7712萬1 千元轉帳至被告林文騰所經營之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90年7 月2 日將其中140 萬元匯款至由周尚龍應廖進貴之指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並以現金提領殆盡。另郭泰宏之上開帳戶於90年7 月31日收受旭東公司之7 千萬元匯款之後,隨即於:1 、90年8 月1 日將其中500 萬元匯款至張美禎(現改名為張菀庭)所申請、借給被告林文騰之姐林秀律使用之臺灣企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90年8 月1 日將其中500 萬元匯款至林國欽所申請、借給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90年8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將其中的280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匯款至楊鏗盟(起訴書誤植為楊鑑盟)所申請、借給增澤公司使用之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4 、90年8 月2 日將其中2000萬元匯款至巨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象公司,現已廢止)設於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5 、90年8 月3 日將其中800 萬元匯款至劉益宏所申請、借給被告林文騰使用之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餘款並以現金提領殆盡。又郭泰宏之上開帳戶於90年12月27日收受旭東公司之3 千5 百萬元匯款之後,隨即連同其他款項,於90年12月28日轉帳6782萬5 千餘元至被告林文騰所經營之麗正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證人林江涯於調詢及偵訊時(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第276 至278 頁)、證人周尚龍於偵訊時(同上卷第245 至246 頁)、證人張菀庭於偵訊時(同上卷第271 至272 頁)、證人林國欽於偵訊時(同上卷第265 至266 頁)、證人楊鏗盟於偵訊時(同上卷第282 至283 頁)及證人劉益宏於調詢時(同上卷第46至48頁)之證述可憑,及旭東公司匯款回條影本(同上卷第123 至125 頁)、上述相關銀行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同上卷第135 至178 頁)附卷可稽,顯然旭東公司與郭泰宏間之上開土地買賣確屬虛偽交易無疑。此外,並有股權讓渡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付款簽收單等影本(同上卷第119 至122 頁)、旭東公司、麗正公司、增澤公司、瑞騰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同上卷第79至118 頁)、巨象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函送之被告林文騰、郭泰宏開戶基本資料及增澤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見偵卷一卷第126 至131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同上卷第180 至184 頁)、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678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同上卷第186 至19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之旭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同上卷第193 至208 頁)、被告郭泰宏出具之說明書影本(同上卷第21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文(見偵卷二第30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林文騰、郭泰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證人劉益宏於調詢時已明確證稱:88年間,張君彥曾向我提及有意購買營造公司經營,乃請託我協助尋找適合的營造公司,我遂透過被告林文騰居中牽線,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文騰與張君彥他們二人直接接觸洽談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再佐以旭東公司確實於91年9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君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憑(同上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林文騰所辯伊於88年間購買旭東公司之全部股權,係為了將來轉賣給張君彥,以從中賺取差價等語,洵屬有據。按行為人倘非已申報稅捐,則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無由成立逃漏稅捐罪(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而本件旭東公司係於93年5 月31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旭東公司之負責人早已變更為張君彥。且張君彥自從擔任旭東公司負責人之後,該公司歷次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均有張君彥之親自簽名,嗣亦係由張君彥將旭東公司之股份出賣給陳欽文,於96年9 月14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欽文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憑(同上卷第86頁反面、89頁反面、93至94頁),並據證人陳欽文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43頁)。而陳欽文於96年9 月14日擔任旭東公司之負責人時,該公司之另一位股東王世清亦於調詢時證述:我只知道陳欽文於96年9 月間是向張君彥購買旭東公司等語(同上卷第78頁),復查無任何跡證可以顯示張君彥僅是人頭負責人而已,凡此,堪認旭東公司於93年5 月31日著手實行本件逃漏稅捐行為之際,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是張君彥本人。故被告林文騰所辯伊不是旭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張君彥等語,顯屬實情。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文騰是旭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何在,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僅有證人石欣穎於調詢時曾經提及:旭東公司因財務有問題,遂將公司負責人換為我弟弟石國樑,但實際上旭東公司營運都由被告林文騰處理,公司大小章也都由被告林文騰保管云云(同上卷第55頁)。姑不論石欣穎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澄清為:(妳把旭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林文騰後,該公司實際是誰負責?)我不知道。(妳將股份轉給被告林文騰後,旭東公司是否由被告林文騰營運?)我不清楚。(為何在調詢時說實際上旭東公司都是由被告林文騰負責營運?)我不是這樣講,我的意思是我將股份轉讓之後,旭東公司的事情都是由被告林文騰去處理,至於被告林文騰是自己經營公司,還是請人經營公司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57 至258 頁)。何況,證人石欣穎所述者,乃是她在88年間出售旭東公司股權之時及稍後不久之情況,至於旭東公司嗣於93年5 月31日著手實行本件逃漏稅捐行為之際,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是誰?根本不能從她的上述證詞獲得任何釐清。此外,均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林文騰於93年5 月31日乃是旭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文騰是旭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旭東公司(惟旭東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敘明)。再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應處刑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本件納稅義務人即旭東公司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被告林文騰、郭泰宏均非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條第2 項予以「代罰」之餘地,且被告二人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亦無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然依上述證據顯示,被告林文騰、郭泰宏於旭東公司逃漏稅捐之預備階段,均有共同參與虛偽營造土地交易之假象,以合力幫助旭東公司日後逃漏稅捐,故被告二人對於幫助旭東公司之逃漏稅捐,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文騰、郭泰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文騰、郭泰宏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林文騰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嗣檢察官具狀改謂係犯同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誤會,應予更正適用正確之法律。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均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又被告郭泰宏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本件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已如前述,故被告郭泰宏之犯罪時間,自非從屬於旭東公司著手實行申報稅捐之時間(即93年5 月31日),而應依其所實行之幫助行為之時間(即90年至92年間),予以獨立認定,故被告郭泰宏於犯本件之罪之時,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成立累犯,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稅捐公平,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林文騰、郭泰宏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二人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郭泰宏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固應受相當之非難,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表明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求彌補過錯,良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為對被告郭泰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郭泰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向公庫(公庫帳號應由執行檢察官加以指定)支付新臺幣25萬元(被告郭泰宏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郭泰宏違反上開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郭泰宏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林文騰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尚未確定,本院認仍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就被告郭泰宏部分,係於被告郭泰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且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就被告林文騰部分,雙方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