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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嗣於101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
    字第9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下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朋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由林
    威志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3.22公克)等物(林威志涉犯轉讓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志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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