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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林威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嗣於101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 告 林威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朋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由林 威志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3.22公克)等物(林威志涉犯轉讓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志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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