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明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失竊店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66號被 告 張明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吳浩瑋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香草葡萄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28 元),未經結帳,當場食用完畢。嗣吳浩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浩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香草葡萄蛋糕空包裝袋1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鮮食配發貨單1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