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慶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許嘉慶雖坦承有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幹你娘』、『操俗仔』、『狗官』等言語公然謾罵,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官騰暉罵,因伊當時是在公共開放之空間罵,而非與官騰暉關在一起,且伊生氣要罵人是伊之言論自由,伊只是在發洩情緒云云。惟查:被告所用『幹你娘』、『操俗仔』、『狗官』等字詞,依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官騰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證人梁國材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帶太太去吃飯,剛好碰到官騰暉,所以聊了起來,許嘉慶帶他小孩回社區,他把車停在離我們5 公尺遠,拿手機出來報警後,就開始罵我們『狗官、幹你娘、操俗仔』,伊太太就拿手機錄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55 號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梁國材之妻陳麗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趙彥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名同事到場處理,官騰暉與梁國材及梁的女友在場,許嘉慶指著他們一直罵,罵狗官、幹你娘、操俗仔之類的話,伊即請另一名警員去制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錄音光碟1 片及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9頁)。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曾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見同上偵卷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糾紛而存有嫌隙,嗣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偶遇告訴人,乃以『狗官』、『幹你娘』、『操俗仔』等言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狗官」、「幹你娘」、「操俗仔」等言語多次侮辱告訴人官騰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55 號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55號
被 告 許嘉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慶與官騰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鄰居,平日因細故已生嫌隙,詎許嘉慶竟萌生公然侮
辱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
「幹你娘」、「操俗仔」及「狗官」等語持續辱罵官騰暉,
足以貶損官騰暉之名譽。
二、案經官騰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非
針對官騰暉罵,因伊當時是在公共開放之空間罵,而非與官
騰暉關在一起,且伊生氣要罵人是伊之言論自由,伊只是在
發洩情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官騰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梁國材、陳麗
雯(其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到場處理警員趙彥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
及警製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數次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接時
空下侵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