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瀛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貪圖私利而侵占所持有之款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04號
被 告 郭瀛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瀛豪受郭淑芬所託投資「臺中新陽明山」建案,而於民國
96年5月30日,在郭淑芬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永和區,下同)永亨路113號住處收取郭淑芬所交付之面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SC0000000號
、SC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
8日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兌現上開支票,並將所得之現金共計160萬元侵占入
己。嗣郭淑芬詢問投資案進度時,郭瀛豪提供簽約日為96年
6月7日、買主為陳新火、建物門牌分別座落於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弄0號、8號、9號、同路段19弄5號、同
路段100巷91弄11號、63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郭淑芬,
惟於同年10月底,郭淑芬自陳新火處得知郭瀛豪並未購得上
開「臺中新陽明山」之房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瀛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淑芬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證人林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