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瑞峯
(原名康書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0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康瑞峯(原名康書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97年度毒
偵字第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
行)。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其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3
月22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康瑞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064342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