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第1197號、第1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9 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網路駭客網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淑萍所有放置於店內櫃臺之背包1 只得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逃逸,將所竊取之1000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陳淑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遊戲阜網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賴國威所有放置於店內櫃臺之黑色短皮夾1 只得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儲值100 元之悠遊卡2 張),旋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逃逸。嗣賴國威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2 月15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 前,與適於該處發動檢查自小客車之吳麗珠聊天,趁吳麗珠未注意之際,打開自小客車副駕座車門,徒手竊取吳麗珠所有放置車內之背包1 只得手(內有現金50,000元)後逃逸。嗣吳麗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淑萍、賴國威、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蘇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賴國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102 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暨光碟1 張。
(五)102 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各1 紙。
(六)102 年度偵字第11502 號卷內員警繪製之現場草圖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暨光碟1 張、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各1 張、鑑定書2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卻不思正當手段,自陳因沒錢吃飯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蘇玉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蘇玉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事實。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之犯罪│蘇玉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事實。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