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朱維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維民就其被訴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事實及證據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尾處至第8 行前段改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仍將上開支票交與國信公司,詐謂以此清償上開貨款,朱維民因而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人吳昭志之偵訊所述為本案證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請求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妥,然此已經本院當庭作成適度曉諭,應對被告防禦權無妨礙,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持不詳來歷之支票向告訴人國信公司詐謂以此抵付貨款,因而得以暫緩償債,並致告訴人國信公司迄今仍未取回足額債款,所為動機均應予以妥切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被訴後已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後經予傳拘均未到案,復為檢察官於96年3 月23日發佈併案通緝,直至98年3 月間始遭緝獲,此有併案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則於本案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其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被 告 朱維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民前於民國94 年間,為位在臺中市○○○街0號「南臺灣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自9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以朱明之名義,向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北臺中營業所,陸續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2,229元之飲料,嗣於95 年8月10日應交付貨款予國信公司時,其明知其所持有,面額9 萬2,629元、發票人陳昭斯、發票日95年9月15 日之支票1紙,係來源不明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朱維民迭經國信公司催討,亦僅償還5,500元貨款後,旋即避不見面,國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朱維民之供述 │被告朱維民對於上開支票││ │ │之來源,前後翻異其詞,││ │ │洵不足採之事實, │├──┼─────────┼───────────┤│ 2 │證人何金祥之證述 │被告朱維民以朱明之名義││ │ │,陸續向告訴人國信公司││ │ │訂購飲料之事實。 │├──┼─────────┼───────────┤│ 3 │證人陳昭斯之證述 │上開支票係伊所遺失,伊││ │ │不認識被告朱維民之事實││ │ │。 │├──┼─────────┼───────────┤│ 4 │國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國信公││ │所顧客資料卡、應收│司購買共10 萬2,229元飲││ │帳款明細表、送貨單│料之事實。 ││ │各1只 │ │├──┼─────────┼───────────┤│ 5 │上開支票、退票理由│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 │單各1紙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芷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