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明輝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 至8 行「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素真所有、戴正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駕車離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見林素真所有(由其夫戴正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籍詳細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戴正昌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陳稱該鑰匙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