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維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633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上開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著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本件犯行所具備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錫維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且無肢體殘缺或行動不便之情事,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因貪圖竊取他人金錢,而踰越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屬住宅整體之頂樓加蓋部分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實際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葉榮豐發覺並報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102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